X夫妇自1993年起从事农业工作,创建了自己的农场并和APS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规定X农场所饲养的生猪全部出售给APS公司进行屠宰加工。合同自1994年1月起实施为期5年,而之后如果没有在合同到期之前6个月宣布解除,则该合同将被默认为继续有效。
1998年初,APS公司做了一份预测报告,认为在1998年,生猪市场将继续看好,价格持续攀升。这大大地鼓舞X先生想要扩大农场生猪养殖的计划。为了加盖新的猪圈和购买其他生产资料,X先生不惜向农业信贷银行大笔借款,以求获得更大的受益。之后,令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从1995到1997年一直不错的猪肉价格却在1998年突然下降,需求也不如往年旺盛。于是,X先生及其农场遭遇了一次很失败的投资。此后不久,还贷危机便凸显出来,濒临破产的X先生认为APS公司以及农业信贷银行在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之后,X先生和农业信贷银行达成和解,而APS公司被X先生告上法庭。
接到法庭通知的该公司负责人,华裔王先生虽然很同情X先生的遭遇,但是这场官司来得确实冤枉。在朋友的推荐下,他找到了律师。
法庭上,X先生一副被APS公司阴谋陷害的受害者姿态。他指出APS公司在1998年3月给他提供了一份预测报告,正是因为这份报告,使得他在接下来的很多年中一直陷于经济困境,他的农产品的产出还不及他为之付出的投资。1998年猪肉价格暴跌,他认为APS公司预先知道这个情况,却没有把信息反馈给他,因此断定APS公司是有意放出假消息以便用更低廉的价格收购生猪进行加工。他并根据1986年第86-1243条法规第1和第8条,要求APS公司支付150 000欧元来补偿他理应得到却没能得到的收入。
律师代表APS公司重申了公司的义务在于把其所有的农业设备与合作农户共享,以帮助合作农户节省开支和更进技术;合作农户只能和APS公司的合作单位进行销售操作;在合作合同范围内,公司为合作农户提供帮助和技术支持,以市场最优的价格出售合作农户的产品,但却没有定死该价格,而且公司在收购生猪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强买强卖的情况出现。由此可见,APS公司的义务只在于农业生产合作而没有涉及收成保证。
法庭在多方听证后认为:
X先生及其农场自1993年起开始养猪,因此他正好赶上1995到1998年猪肉价格理想的年份,尝到了养猪的甜头。自1998年10月起,猪肉价格下跌严重。然而正是在1998年初的时候,X先生打算扩大其生猪养殖规模并不惜大举借债。此时,与之合作的APS公司并没有怂恿其大幅扩张。退一步讲,即便APS公司在年初的时候对猪肉市场估计良好,而最终猪肉市场的变化也不是他能够阻止的;最终,APS公司既没有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生猪(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和1986年第86-1243条法规第1和第8条),也没有因其所处的主导地位而压榨合作农户(《商业法典》第L420-2条)。
事实上,X先生及其农场针对APS公司的冲突起源于该公司98年初所做的预见报告,该报告导致了X先生扩大生猪养殖规模。然而该预见报告是应X先生的要求做的,而且,X先生无法证明在预见报告和最终扩大生产失败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
最终,法庭无法确定APS公司和X先生投资扩大失败之间的必然联系,并做出如下宣判:1. X先生及其企业赔偿APS公司1 000欧的上诉费用;2. X先生及其企业支付开支;3. 监督实行《新民事诉讼法》第699条。
提醒:
《商业法典》第L420-2:根据《商业法典》第L420-1条规定的的情况,一个某领域的龙头企业在国内市场或者该市场的主要部分实施过分经营手段是被禁止的。这些过分经营手段包括:拒绝销售、捆绑销售或有条件的歧视性销售,和只因为合作者拒绝其开出的无理条件而中止已经建立的商业合作关系。一个依靠外部经济扶持的公司或者集团公司,其经济扶持链条中存在一个他的供货公司或客户公司,同时它的市场低位又很容易对市场竞争的正常运作和结构产生影响时,它所采取的过分经营手段是被禁止的。这些过分经营手段包括:拒绝销售、捆绑销售、歧视性行为(参见《商业法典》第442-6条)。(石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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