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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延展租约补偿金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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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来自于浙江青田的李先生,在巴黎16区与房东签订了一份为期九年的商业租约,并用之开了一家中餐馆。全家辛辛苦苦经营了八年,好不容易将生意做起来。全家老少均十分欣慰,认为八年的艰辛终于熬到头了。

  然而,在2007年5月份,李先生的餐馆突然收到房东通过法院执达员要求解除租约的通知。房东打算收回给李先生出租的场所,并对该场所进行改建或加高。当然,在解除租约的信函中,房东承诺给予李先生相应的赔偿金,作为不延展租约给租客的损失费。李先生自收到了房东的解约函后,认为房东承诺的赔偿金远远低于其解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费用。

  谈判像拉锯战,时间过去了半年,但李先生和房东就赔偿金的数目仍然未达成协议。因为无心工作,餐馆生意急转直下,致使当年的财务报表出现了亏损的状况。于是,李先生委托律师向巴黎大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官就房东解除租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作出一个公正的裁决。李先生的律师认为,房东解除租约对李先生的赔偿仅仅建立在场所补偿金上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考虑李先生的营业额或利润。

当某个并不重要甚至是出于困境中的商业营业资产设置在位置特别好的经营场所之内时,补偿金的计算就会遇到困难。因为,在1953年法令对商人的顾客群体进行保护的程度内,尽管资产所处的位置很好,但顾客群体仍然很少或者没有什么顾客,那么就不应当考虑这种场所的位置。但是,从另一方面考虑,承租人为了能够在特别好(位置)的场所开业,已经为此支付了入门费,在这种情况下,难道就不应当给予其权利,使之能够就离开此地之事进行讨价还价吗?在一处位于香榭丽舍大街的场所的问题上,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种有细微差别的立场。对资产价值的评估,也就是对补偿金的评估,必须考虑到承租权,因为场所所处的位置代表了一定的发展潜力,即使是经营亏损的资产也仍然有某种价值,它仍然可以使取得这项资产的人感兴趣,如果取得这项资产的人比现在的经营者有更多的经营主意。

  律师还认为,作为辅助部分,解除租约补偿金中还应包括资产搬迁的费用、搬家费、解雇员工的费用、顾客损失费等等。其中,顾客损失费是李先生一家经营餐馆八年来所面临的最大损失。何况,当年与房东签约,李先生还支付了一笔庞大的进门费,这笔费用极大部分是用于李先生从卖方手中购买顾客群的花费。

  法官在听取了李先生律师的辩护后,根据1953年商业法令,就解除租约赔偿租客损失费作出了一项裁决,判处房东赔偿李先生场地经营费、顾客损失费、搬迁费、解雇员工费、诉讼费用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石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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