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7日,巴黎上诉法院审理了一起输血感染案,控方为S夫妇,被告为A诊所。审理经过如下:
根据G医生于1998年11月28日所做的司法鉴定报告,S夫人身患由丙型肝炎病毒引起的慢性肝炎,受感染的渠道和日期很有可能与S夫人于1978年2、3月间在A诊所输血有关(当时S夫人大出血,生命处于垂危状态);S夫人在1978年之前的健康状况和在1978年以后的病情演变状况,与感染日期完全吻合; S夫人于1978年4月出现非乙型急性肝炎症状,然而在S夫人1974年的一次体检中,没有发现任何肝细胞溶解的现象; 在询问S夫人时,也没有找到任何其它可能引起此病的因素。
控、辩双方都没有对专家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也没有否认S夫人是通过输血受到的感染。但当年医治S夫人、并对其输血的M医生在1998年6月22日的信件中指出,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通常来自于Saint Antoine或 Versailles输血中心,如果这两个中心不能提供血液的话,血液则由巴黎或巴黎地区的输血中心提供。然而,M医生却不能够明确对S夫人输注的血液来源。因此,A诊所没有能够向司法鉴定人提供有关血液来源的信息。而法国血液中心(Etablissement Fran?ais du Sang)也不能担此责任,因为基于1998年7月1日98-535号法令的规定,法国血液中心不对在其成立之前就存在的法国私人或国家输血中心负责,只对在此法令和通过的协议所规定的局限内的某些中心负责。如果2002年3月4日通过的法令之第102条允许推定输血与感染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还需举证证实带有病菌的血液制品之中,至少有一种是由和法国血液中心挂钩的供血中心提供的。如果无实证证明血液来源,从司法角度讲,法国血液中心不是一个赔款机构,不能受到惩治。本案件就处于此种情况。
A诊所的两位律师没有对S夫妇一案的可被受理性提出质疑,也没有提出任何抗辩的理由,只是作了实质性的辩护,称:虽然每家健康诊疗所都有义务对输血中心提供的血液制品持谨慎态度,但是在1978年,当时的科学还没有达到可以检验丙型肝炎病毒的能力,因此A诊所无法检验在输入S女士体内的血液中,是否有丙型肝炎病毒的存在;而且,A诊所不是血液的供应方;因此根据2002年3月4日通过的法令之第102条的内容,不能追究A诊所的责任。
但是,A诊所承认遗失或者不能提供对司法鉴定有帮助的信息,尤其是当时使用的那组血液的编号,此编号可使司法鉴定人顺藤摸瓜找到血液的来源。
A诊所的两位律师没有对该诊所应当保存病人的档案一点提出争议 -- 档案中应注明对病人输注血液制品时的客观条件,以及血液制品的进出登记;A诊所的两位律师只在辩护中强调,由于事过已久,A诊所也尽力寻找了材料,但无法找出血液的来源。因此,由于A诊所的疏忽,S夫妇不能从供血中心得到赔偿。
巴黎上诉法院的裁决如下:
维持一审部分判决,另判罚A诊所向S夫人赔偿上诉费26760.22欧元,经济损失费39900欧元;向S先生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欧元,向S夫人所属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赔偿27195.59欧元。(石宛林 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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