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是法国一家专门经营防护产品的公司,他们制造和销售工业用防护眼镜和焊接时配戴的防护面具。这家公司曾经在“国家工业产权协会”- Insititut national de la propriété industrielle (L'INPI) 注册过几种式样的产品。
2002年B公司将一家华人公司A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因是A公司制造的产品模仿自己的产品样式,并且进行不诚实竞争,违反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
A公司是侨民吴太太开设的,从1990年起开始进行防护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吴太太认为自己的公司从创立开始一直诚实经营,并无任何仿制或侵权的行为。通过向律师进行详细的咨询,吴太太发现B公司的一些做法才真的存在不诚实竞争行为,因此她以反诉的方式向法庭控告B公司不诚实竞争。
法庭上,B公司的律师提出:
工业用防护眼镜主要起到保护安全的作用,其次也存在设计美观和舒适的一面。A公司的几种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有很多地方都和B公司在“国家工业产权协会”注册过的款式雷同,因此违反了《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511-3条,“一种产品的设计或者款式自注册那天起就是唯一的,任何仿制都是不允许的。不重要的小细节雷同除外”。
A公司的律师认为:
1) 工业用防护眼镜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技术性和实用性,外观设计是其次。A公司的产品都是请技术人员专门研制的,每款在技术性和实用性方面都是唯一的。虽然在外观上和B公司的个别产品有类似的地方,当这些都是不重要的小细节,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511-3条,A公司并无仿制行为。
2) B公司同A公司在1995年之前是商业合作伙伴的关系,在那一阶段B公司曾经使用过A公司的商标,虽然在合作关系结束以后B公司就停止了使用A公司的商标,但据A公司提供的信息,B公司在使用商标之前并未得到A公司的许可,据此表明B公司曾经出现侵权和不诚实竞争行为。
法庭在进行多方面调查之后认为,B公司的行为才真正构成了仿制和不诚实竞争,因此必须按规定向A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提醒: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511-3条,“一种产品的设计或者款式自注册那天起就是唯一的,任何仿制都是不允许的。不重要的小细节雷同除外”。(石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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