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女士于1997年5月在S公司找到了一份零工,替代S公司一位暂时离岗的接待员。A女士先与S公司签署了为期2周的短期合同。两周过后S公司告知A女士,需要她再替代另一位暂时离岗的接待员,因此需要A女士再与公司签署一份2周的短期合同。A女士欣然答应。之后,每当一份短期合同到期时,S公司就建议A女士再与其签署另一份短期合同,以替代某暂时离岗的接待员。
A女士自1997年5月12日开始在S公司任临时替代工,到1999年5月30日共累计与S公司签署了104份互不相关的短期合同。A女士认为,S公司应理所当然地将其转成长期工,使她的工作和生活都有所着落。因此,A女士请求S公司给予她长期工的资格。但遭到了S公司的拒绝。S公司认为,A女士的合同不符合转成长期合同的条件,并中断了与A女士的短期合同。
为此,A女士聘请佩菲尔-石宛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巴黎大事法院劳资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诉。
劳资调解委员会于2002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S公司的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理由:
S公司与A女士所签署的104份合同的性质均为“短期合同”;每份合同上都特别明确了,A女士只是替代S公司临时离岗的正式员工;而且每份合同上都明确写有离岗员工的姓名和职称。因此,A女士的要求与劳工法第L.122条第1款、第122条第1款第1项和第122条第3款第1项、第14项的内容相抵触;S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义务将A女士转成长期工。
佩菲尔-石宛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辩护理由是:
1/ 虽然在A女士与S公司签订的短期合同上,确实注有离岗员工的姓名和职称,但此点并没有抵触劳工法第L.122条第1款,第122条第1款第1项和第122条第3款第14项的内容。
因为,S公司先以临时聘请A女士替代公司某离岗职员为借口,与A女士签订了期限非常短暂的工作合同,之后在短短的两年间,S公司竟与A女士签署了多达104份同样性质的、互不相关的短期合同。
2/当一位雇员与雇主多次达成了同样性质的,但互不相关的短期合同以替代公司某临时离岗的职员(特别是被公司暂时调离岗位的职员)时,虽然这并不意味着雇员和雇主之间就达成了长期合作的关系,但是,当该岗位与公司正常、长久的运作紧密相关时,公司不能利用与雇员签署短期合同来满足其结构上的人手需求。
在两年的时间内,无论是替代哪位离岗员工,A女士做的一直是同一份工作,即任S公司的接待员,但每次的合同期限非常之短,而且合同数量多达104份。这一机率与公司职工的总人数不成比率。
最后,巴黎大事法院劳资调解委员会做出了以下裁决:
根据佩菲尔-石宛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辩护理由,判A女士胜诉,即S公司应当将其与A女士签定的短期合同转为长期合同;以S公司无理中断其与A女士的合同,判罚S公司向A女士做出经济赔偿。
石宛林 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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