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居住的中国华侨J先生与其法国妻子G女士发生矛盾后,一气之下返回中国浙江居住。在此期间,G女士将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94省Vitry Sur Seine的一幢别墅卖给了其女友H女士。一年以后,J先生返回法国,发现门锁已换,房产易主。遂委托律师将处理此房产的公证师X先生及现任房主H女士一并告到法庭。
律师认为,J先生与其妻子G女士虽然已经分居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G女士向法庭提出的离婚请求虽已裁决,但尚未超出上诉期限。而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之内,G女士并未拥有独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力。
J先生和G女士结婚时未订立财产分配合同,且声明以共同财产制而结婚。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0条,共同财产系由夫妻在结婚期间共同或分别取得的财产,并由个人的职业及各自的财产所取得的利润及其间所作的储蓄所构成。第140条中还规定,一切财产,动产或不动产,如不能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时,均应视为共同财产。
位于Vitry Sur Seine 的别墅是J先生夫妇于婚后一年共同购买的,故应视为共同财产。
根据法国民法法典第150条,夫妻双方应共同管理其共同财产,在此情形下,处分及管理共同财产,包括夫妻的自有财产的契约,应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名有效。
因此,公证师X先生在未经J先生签名的情况下,将J先生与G女士共有财产在法律未裁决其正式离婚判决生效时,将此房转让给G女士,应为无效。G女士应退还H女士全部购房款。H女士也必须在一个月之内迁出此别墅。
公证处方面,巴黎处理房产交易的公证师X先生仅凭G女士提供的尚未超出法律规定上诉期限之内的离婚判决书,便将此房产产权转让给H女士,此为严重失职,应赔偿H女士所支付的所有发生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并受到会计师行业协会的处分。
石宛林 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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